发布者:王天宇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7民初xxxxx号
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附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xx。
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向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xx元为基数,从20xx年xx月xx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因经营需要,于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未付货款共计xx元。经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
欠xx不锈钢货款xx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送货单一组,拟证明向被告送货事实。前述送货单首部显示“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重庆xx不锈钢材料总汇”,客户均载明为xx,部分送货单有xx签名。
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微信或上门订货,原告叫车送至被告工地,由工地工人收货;提交送货单是欠条对应的部分交易送货单,部分有签字,有一些交易无送货单;欠付货款金额为xx元,截止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从20xx年xx月xx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LPR上浮50%;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xx不锈钢货款xx元,而原告公司举示的送货单首部均载明为“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重庆xx不锈钢材料总汇”,且部分送货单有被告签字确认,因此,结合原告公司持有欠条及送货单原件事实,对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x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由于被告未出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合前述内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逾期未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xx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19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x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x元为基数,自20xx年xx月x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